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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25號

聲請人
順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相對人
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40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631元 │ 訴訟標的金額2,684, ││ │ │ 201元,應徵裁判費 ││ │ │ 27,631元 │├─────────┼──────┼──────────┤│ │ │ 聲請人提出證人旅費 ││第一審證人旅費 │ 2,332元 │ 繳費單據一紙(530元││ │ │ ),另支出1,802元,││ │ │ 經本院調卷審查,亦 ││ │ │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35,209元 │ 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 ││ │ │ 相對人應再給付2,266││ │ │ ,000元,應徵第二審 ││ │ │ 裁判費35,209元,聲 ││ │ │ 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合 計 │ 65,172元 │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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