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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乙○○、己○○、丁○○、戊○○及甲○○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乙○○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0號、93年度執全字第2074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5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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