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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677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固陞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固陞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305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固陞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其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亦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稽,對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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