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 ○○○○(慧洋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98年1月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7,800元,應徵裁判費1萬3,573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83萬7,000元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43萬0,800元僅就7萬1,800元提起附帶上訴,未經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之35萬9,000元即告確定。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84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59,000÷/1,267, 80013,573=3,84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7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且本院於98年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73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合計1萬1,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