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崇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戊○○
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誠泰商業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9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1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並提出金管會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138號、93年度存字第2616號、91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823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