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74號聲 請 人 精典泰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龍鳳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曾供反擔保新臺幣21,977,670 元 為擔保金,並以93年度存字第2071號及93年度存字第134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