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74號
- 聲請人
- 法商赫米斯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相 對 人 新長龍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己○○庚○○癸○○兼法定代理人 壬○○相 對 人 喬登皮飾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乙○○子○○戊○○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6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