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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77號

聲請人
厚記重機有限公司(原日昌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9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3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同法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向丙○○戶籍地寄送,經郵政機關退回(為註明退回原因),有相對人提出之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已於95年2月6日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是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除丙○○外,尚有乙○○○、甲○○二人,聲請人未能證明除丙○○外,已對乙○○○、甲○○為行使權利之合法催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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