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4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390 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55,000 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31號裁定廢棄發回後,業由鈞院98年度聲更字第1 號重行裁定確定在案,擔保金額已縮減為405,000 元,從而原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405,000 元部分即1,950,000 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18號及97年度聲字第3298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金額業已縮減為405,000 元確定,則相對人就超過405,000 元部分即1,950,000 元,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