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楊嵐婷
- 相對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 相對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329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5萬5,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已依鈞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4號民事裁定取回195萬元,尚餘擔保金40萬5,000元,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18號、100年度司聲字第244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84號、97年度聲字第3298號及其歷審卷、97年度訴字第6256號及其歷審卷宗審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部分,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富邦資產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並未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存擔保金,無從裁定返還,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