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6號
- 聲請人
- 宏勝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0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0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040號、97年度裁全字第8920號、97年度執全字第2945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板橋、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