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智慧家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52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9號變更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77號清償借款事件)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3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又上開提存物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周錫康部分,聲請人已取得執行法院(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未執行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執行卷、行使權利卷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提存物之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周錫康部份,聲請人主張未對其執行,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證明書影本為證,則此部份應由聲請人自行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提存所證明,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