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83號
- 聲請人
- 虹彩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810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執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及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46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7年度執全字第300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