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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相對人
綠野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423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8號假扣押歷審卷、97年度執全字第1653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存字第274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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