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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2號

聲請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代表人
乙○○
相對人
中和商行
代表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四至五行「....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叁角。.....」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叁角伍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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