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 原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9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麗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49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相對人晶麗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7年3 月19日解散,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