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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94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9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麗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3年度全字第49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相對人晶麗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7年3 月19日解散,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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