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43號聲 請 人 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6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