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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71號

聲請人
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79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286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2號、91年度上更㈢字第233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駁回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1,127,848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第二審抗告裁判費 │ 90元│ 83年度抗字第519號、││ │ │ 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 │ │ 142號各繳納45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 8,870元│ 83年度重上字第286號││ │ │ 繳納1,988元、86年度││ │ │ 重上更㈠字第10號繳 ││ │ │ 納1,912元、87年度重││ │ │ 上更㈡字第142號繳納││ │ │ 3,780元、91年度上更││ │ │ ㈢字第45號繳納850元││ │ │ 、91年度上更㈢字第 ││ │ │ 233號繳納340元 │├─────────┼──────┼──────────┤│第三審裁判費 │1,127,849元 │ 聲請人於84年11月1日││ │ │ 分別繳納1,121,849元││ │ │ 及6,000元,合計1,12││ │ │ 7,849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 280元 │8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 │繳納 │├─────────┼──────┼──────────┤│合 計 │2,264,937元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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