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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99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00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29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經聲請本院92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即提供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73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007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31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962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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