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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72,2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經撤銷或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查本件相對人烽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烽達公司)業經經濟部93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甲○○、姚鸛鳴、鮑岡鶯、許奕力、李小瑞為當然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然查鮑岡鶯已於85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66號卷可證,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聲請人雖已對甲○○、姚鸛鳴、許奕力、李小瑞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未查明鮑岡鶯之繼承人,卻仍對已死亡之鮑岡鶯本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烽達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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