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8號
- 聲 請 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原中國
-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任子平
- 相 對 人
- 甲○○即王葉愛蓮.
- 乙○○即王葉愛蓮.
- 丁○○即黃振乾之.
- 丙○○即黃振乾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銀行政府建設公債73年度甲種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816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以76年度聲字第1267號、83年度聲字第780號、89年度聲字第2986號、94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提供面額為100萬元之各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現金為擔保物,分別以76年度存字第4113號、83年度存字第3714、90年度存字第2086號、94年度存字第5232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債務人王人樵(已歿)、王葉愛蓮(已歿)、黃振乾(已歿)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春企業有限公司及曾方谷部分為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627號假扣押執行,並以民國(下同)97年3月7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78、79、8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振乾、乙○○(即債務人王葉愛蓮、王人樵之繼承人)、甲○○(即債務人王葉愛蓮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暨家事庭函、本院民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函等為證。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627號假扣押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債務人黃振乾於98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催告黃振乾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98年3月10日送達,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債務人王葉愛蓮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甲○○、王人樵二人,王人樵又於89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乙○○外,均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少年暨家事庭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對甲○○、乙○○為行使權利催告之存證信函,復因甲○○遷出國外、乙○○送達處所不詳,分別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99號、第1469號、第194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是相對人黃振乾、甲○○、乙○○已受合法送達,逾期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