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8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91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