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9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剛佑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3號民事裁定,曾供新台幣(下同)2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7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欲續為執行,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92號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3號假扣押裁定辦理擔保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剛佑科技有限公司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不動產及動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乙○○位於桃園之不動產,雖聲請人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主張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云云,然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由本院執行處撤銷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乙○○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至本院執行丙○○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剛佑科技有限公司動產及不動產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