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刑全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7 千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