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39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茂碩有限公司 法定清算人 漢懿原名 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78號、96年度存字第4749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