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安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主張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44133號、9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卷、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