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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聲請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相對人
威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49,744元第一審送達郵資 578元第三審裁判費 147,327元合 計 297,649元(聲請人預納)附註:

一、聲請人請求3,795,753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41,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二、聲請人請求9,222,465元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惟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請求594,823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15,4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7,38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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