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力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整貳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0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 53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7年度存字第534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