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甲○○原名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