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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17號

聲請人
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1年度保險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以下│依比例分擔後之金││ │同) │額 │├────────┼─────────┼────────┤│第一審裁判費 │ 1,189,644元 │相對人應負擔20% │├────────┼─────────┤,即(1,189,644+││第一審鑑定費用 │ 750,000元 │750,00+1,530)×│├────────┼─────────┤20%=388,235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 1,5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追加之訴裁│ 87,927元 │由相對人負擔即 ││判費 │ │87,927元 │├────────┼─────────┼────────┤│合 計 │ │ 476,16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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