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46號聲 請 人 凡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67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7756號假扣押歷審卷、96年度執全字第2469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