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51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4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