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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7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廢棄,相對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6840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就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350元及其利息已為清償提存,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943號受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2號、96年度存字第3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40號及98年度存字第94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350元及其利息為清償提存,應認已填補相對人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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