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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全和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合併而消滅,而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行使權利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68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3799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執助字第321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98年度審聲字第106號行使權利卷、94年存字第5541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775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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