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6號
- 聲請人
- 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暉毅預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48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113元,原裁定金額有誤算之處,爰依法提起異議,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是以,他造遲誤期間而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並無應依職權確定之義務,且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不影響其權利。準此以言,本件相對人既未於本院通知之期限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計算而為裁定,且於本院未依職權就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計算前,本無從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等抵銷之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惟相對人既已於異議程序提出繳納裁判費之收據影本,基於程序經濟原則,本院爰撤銷原裁定,另予一併確定及抵銷計算。
三、本件另行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7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9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反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百分之四十八由聲請人負擔。另發回後之第三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部分爰不予以列入計算。
(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5,650,653元,應徵裁判費62,113元。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5,642, 715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93,110元、另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0元部分,應徵裁判費150,000元。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15,642,715元(包含本訴5,642, 715元及反訴10,000,000 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24,5 80元。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467,690元,其中百分之五十二即243,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2,113元,其中百分之四十八即29,81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3,385元(計算式:243,199-29,814=213,3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