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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三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4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戊○○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第一審非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變更為戊○○,有聲請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第一審裁定業於98年7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戊○○於98年8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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