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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7號

聲請人
聯礦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欽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執行(調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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