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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5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辛恒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丁○○負擔。聲請人戊○○、辛恒、甲○○、己○○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2%,餘由聲請人辛恒負擔3%、己○○負擔5%。聲請人丙○○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9,184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甲○○、辛恒、己○○、丁○○、丙○○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46,440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丙○○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及聲請人丁○○上訴經判決駁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54,344元(相對人預納)合 計 221,028元備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20,244元,應由聲請人甲○○負擔18%即21,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己○○負擔15%即18,037元,應由聲請人丁○○負擔12%即14,429元,應由聲請人戊○○負擔9%即10,822元,應由聲請人辛恒負擔14%即16,83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5%即6,012元,餘32,4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10即29,219元,由聲請人丁○○負擔1/10即3,247元。

二、第二審相對人上訴訴訟費用54,344元,由相對人負擔9/10即48,910元,餘5,434元由聲請人丁○○負擔。聲請人戊○○、辛恒、甲○○、己○○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41,805元由相對人負擔92%即38,461元,由聲請人辛恒負擔3%即1,254元、己○○負擔5%即2,090元。

三、聲請人丙○○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即4,635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72,893元(127,237元-54,34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5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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