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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5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75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人即清算人
4樓

      甲○○

            樓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94號辦理提存在案。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部分為執行,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而歐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丁○○部分並未受有損害,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日94執全乙字第1832號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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