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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0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0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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