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芸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