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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9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判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確定,並諭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25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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