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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65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7號行使權利卷、96年度存字第4012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執全字第224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全國防火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丙○○之執行,則上開二人自未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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