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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2,581,389元,其訴訟費用為26,641元,第一審證人旅費為1,06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01元;本件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就一審敗訴部分(即2,581,389元)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為2,023,389元,並全部勝訴,是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2,742元(計算式:21,097元+31,645元=52,7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0,443元(計算式:27,701元+52,742=80,4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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