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91號聲 請 人 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121號判決確定,就相對人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2,581,389元,其訴訟費用為26,641元,第一審證人旅 費為1,06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01 元;本件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就一審敗訴部分(即2,581,389元)提起上訴,嗣減縮聲明為2,023,389元,並全部勝訴,是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52,742元(計算式:21,097元+31,645元=52,74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0,443元(計算式:27,701元+52,742=80,4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