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24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餘假扣押債務人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武雄部分,因未據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此部分應由提存法院依職權審認,不再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