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葉露 相 對 人 甲○○ PLA K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聲請人雖繳納9030元,惟嗣撤回部分訴 訟,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本院於98年4月1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040元(計算式:8,040×0.5= 2,040),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