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華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大樓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37,475元,應徵裁判費64,756元。且本院於98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七即4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