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86號
- 聲 請 人
- 華信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大樓管
-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聲 請 人
-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 對 人
-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37,475元,應徵裁判費64,756元。且本院於98年4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七即4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