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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 臺幣10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0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2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相對人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行 清算。次查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丙○○、丁○○、李又剛、有傑投資 有限公司、劉緒倫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應對全體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惟聲請人僅對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丙○○為催告,自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催告清算程序中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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