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株式會社日立ハイテクノ口ジ一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翁焌旻律師
- 相對人
- 激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