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領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五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己○○
號
甲○○
乙○○
丁○○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7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假扣押卷、91年度執全字第913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審聲字第1172號行使權利卷、91年度存字第1252號擔保提存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執行卷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曾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18號),包括請求之本金、利息在內,已取得確定判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